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Dec 10, 2012

專利法修正案概要整理說明

102年1月1日施行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提升我國經濟實力及產業競爭力,及提升專利審查品質之需要,立法院於100年11月29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並於102年1月1日施行。

*修法概要整理說明如下:

一、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將「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第2條及第121條)

二、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專利法「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爰增訂實施之定義。(第22條、第58條、第87條、第122條及第136條)

三、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則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第22條及第122條)

四、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將新專利法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第23條及第25條)

五、導入復權規範

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第29條、第52條、第59條及第70條)

六、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第34條)

七、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更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第43條)

八、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明確採行國際權利耗盡原則。(條文第59條及第60條)

九、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第62條及第63條)

十、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明定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 ( 第71條、第73條、第75條及第78條至第82條 )

十一、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第96條至第98條)

十二、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第32條、第112條、第117條及第118條)

十三、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第121條、第127條及第129條)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2-12月亞律智權雙月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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