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服務分類精細化下對早期商標權利範圍之影響與實務觀察
文 / 林淯茹 商標代理人
「商標使用」向來是商標法實務中的核心問題之一,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有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讓商標因為使用,得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產生連結。而隨著社會及產業分工越趨精細,現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及服務分類名稱日益具體,同時卻也延伸出另一問題,即早期申請註冊之商標,由於申請當下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名稱並未如現今細緻,其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能涵蓋目前精細化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為本文所要探討之重點。
而針對此一問題,目前實務上有幾個判決值得作為參考,一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另一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茲分別介紹如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
一、事實背景
商標權人商標

申請日:102年6月4日
註冊日:103年6月1日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16類:印刷品
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商標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以「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第16類「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經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審查後,於103年6月1日取得核准註冊。之後申請廢止人於106年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廢止,經智財局審理,做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二、本案爭點
商標權人是否有於申請廢止人提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將商標使用在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三、本案解析
本案中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為張貼於各醫療院所之廣告宣傳單、委託印刷公司製作廣告宣傳單之估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印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提供系爭商標服務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出具之正本聲明書、商標權人提供相關消費者(醫療專業人士)之美容資訊課程簡報檔等,用以證明其有於申請廢止人提出廢止日前三年內,將商標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事實。
而其中「張貼於各醫療院所之廣告宣傳單」證據係作為宣傳原告之凝膠式長效型玻尿酸產品使用,其上固然有標示商標,但因為該宣傳單另有記載「僅提供醫療專業人士使用,前述玻尿酸商品應僅得由醫療專業人士施打」文字,即成為本案所爭執之重點。(該宣傳單示意圖如下)
宣傳單示意圖
理由在於智財局認為該宣傳單因記載「僅提供醫療專業人士使用」等語,代表商標權人之玻尿酸產品只能由醫療專業人士施打,因而認為該宣傳單應是在宣傳商標權人有提供「美容醫學」之服務,並且根據衛生福利部對於「美容醫學」之解釋,美容醫學是指藉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本質上屬於「醫療行為」之範疇,與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為一般非醫療行為之保養服務並不相同,故不認為商標權人有將商標使用於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服務上。
然而,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卻採取不同見解,法院認為商標權人於102年申請商標時,當時智財局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類別中,並無「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名稱,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時無法指定前述服務名稱,只能指定「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智財局係直至105年7月1日始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故商標權人當時指定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內容應較為廣泛,不僅包含醫學美容,亦包含非醫療行為之美容,認定商標權人提供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申請廢止人提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於第44類服務之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
一、事實背景
商標權人商標

申請日:92年9月2日
註冊日:93年4月16日
(於102年11月27日准予延展註冊至113年4月15日)
原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9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
商標權人於92年9月2日以「RING及圖」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第9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商品,經過智財局審查後,於93年4月16日取得核准註冊。之後申請廢止人於106年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廢止,經智財局審理,做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商標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改而做出撤銷原處分關於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訴願決定,申請廢止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後繼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爭點
商標權人是否有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將商標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
三、本案解析
本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證據為條碼列印機之產品型錄、進口報單、銷貨單及參展照片,用以證明其有於申請廢止人提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商標之事實。
然而,本案爭執的地方在於,商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條碼列印機」商品,是否等同於有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電腦硬體」商品?1(條碼列印機參下圖)
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行政判決附圖二
對此,智財局採取否定看法,智財局認為根據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之解釋,「電腦硬體」是指組成電腦系統中一般性、基本性之設備元件,倘若是具有特定用途或功能之設備元件,則應歸類在「電腦應用產品」,此又可自其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電腦硬體」係列為091701小類組,與「電腦應用產品」列為「091703」二個不同的小類組得以證實,而「條碼標籤列印機」是為了「條碼標籤」列印之設備,性質上應屬於「電腦應用產品」,非「電腦硬體」,並於廢止處分書2中做出商標應予廢止之決定。
不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一審)、最高行政法院(即二審)均認為申請廢止人於92年申請商標時,智財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條碼標籤列印機」係屬於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下之商品,該0917組群於當時並未再進一步細分其他小類組群。而商標於102年申請延展註冊時,0917群組則已改為「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並再細分為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及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
因此,一審、二審法院採納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見解,均以為了保障商標權人取得之既有權利,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之權利範圍應包含該組群下之所有商品,亦即,商標指定使用之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具體內容應解釋為包含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之091701、091702及091703小類組商品,既然商標權人有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將商標使用於「條碼標籤列印機」,則應解釋為有將商標使用於「電腦硬體」商品上。
結論
商標之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必須透過實際使用,使消費者將商標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並保障商標權人投入之心力,然而,隨著社會日漸發展,商品或服務分類日益精細化,早期取得註冊之商標如何在現今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下定位,遂成為另一課題。
而就現有之實務見解來看,目前傾向保障商標權人取得之既有權利,將原有取得之商品或服務項目解釋為具有最大的保護範圍,避免商標權人因商品或服務名稱之變化而受到不當損失,藉此維護商標權利之安定性。
也因此為了能在商標遭第三人廢止時能夠充分應對,建議商標權人應持續且正確的使用商標,並保留與商標相關之使用證據,若是能根據自身產業、業務的拓展,適時檢視商標之態樣以及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狀況,進行針對性的商標申請布局,不僅能確保權利能兼顧過往與未來產業發展需求,同時亦能減少後續爭議發生之可能性。
備註:
[1] 由於「條碼編輯軟體」明確屬於「電腦軟體」範疇,故並非本案爭執重點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廢字第L01080165號處分書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廢字第L01080165號廢止處分書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廢字第L01060522號廢止處分書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5.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